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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2 九月.原告(益芳封口机)于2012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”封口机”的外观设计专利,2013年4月15日获得授权,专利号为ZL201230644878.0。原告(益芳封口机)花费大量人力、物力及财力,将专利产品推向巿场,让公众所熟乎。2017年,原告(益芳封口机)发现超吉益芳公司、欣益芳公司一直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,原告(益芳封口机)于2018年3月份申请证据保全公证。超吉益芳公司、欣益芳公司未经专利人的许可,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在巿场上大量销售,对原告(益芳封口机)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的冲击。超吉益芳公司、欣益芳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批发餐饮设备的销售商,具备足够的产品及名牌认知能力,其故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,主观恶性较大,情节恶劣,严重侵犯了原告(益芳封口机)的权益,给原告(益芳封口机)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,梁水格、王俊添、王根财与超吉益芳公司、欣益芳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、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,应与超吉益芳公司、欣益芳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。